(一)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二)投诉内容不具体,无法联系投诉人或者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导致无法调查核实的;(三)投诉人自行撤销投诉,经核实确实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四)已经处理反馈的投诉事项,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投诉,没有提供新证据的;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7号
(一)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
(二)投诉内容不具体,无法联系投诉人或者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导致无法调查核实的;
(三)投诉人自行撤销投诉,经核实确实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
(四)已经处理反馈的投诉事项,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投诉,没有提供新证据的;
(五)调查过程中发现不属于税务机关职责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纳税人投诉的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投诉情况属实的,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被投诉人相应的处理;
(二)投诉情况不属实的,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在规定时限内将处理结果以适当形式向投诉人反馈。
反馈时应告知投诉人投诉是否属实,对投诉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否终止或改正;不属实的投诉应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对税务机关反馈的处理情况有异议的,税务机关应当决定是否开展补充调查以及是否重新作出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投诉人认为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可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上级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意见。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上级机关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恶意投诉,或者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秩序,对税务机关、税务人员造成负面影响的,投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指导与监督,督促及时、规范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于办理纳税服务投诉过程中发现的有关税收制度或者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四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依托信息化手段,规范流程、强化监督,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投诉处理质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